关于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在确定其管辖权时应遵循如下原则:
首先,应根据作出原始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来明确该等案件对应的级别管辖;
其次,若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结论,那么做出原始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与复议机关将被视为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行政复议决定既有维持原行政行为内容,又有改变原行政行为内容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内容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