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理论观点主张,关于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在我国法律中仅被明确规定为债权人,如果仅仅从字面含义来看,那么担保人似乎并未被涵盖其中。
然而事实上,担保人只有在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才能获得作为债权人的资格,在此之前,我们不能说债务人的某些行为已经实质性地损害到了担保人的“债权”。
因此,在此种情况之下,担保人似乎应该被排除出撤销权行使主体的范围之外。
与此相反,另外一些学者却持有不同看法:
对于债务人来说,在担保人尚未履行担保责任的那段时间里,尽管他们实际上并没有享有的真正意义上的债权,但是担保人始终肩负着可能带来财产损失的巨大风险,这种风险很可能最终转变为实际的债权。
再者,从撤销权设定的初衷和目的考虑,债权人在他们的债权已经获得担保的情形下,由于这些债权本身不会因为债务人的某些不当行为而遭受实际的损失或威胁,所以他们本来就无需通过行使撤销权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如此一来,担保人所能享有的合法权益就在某种程度上受到了忽视,这无疑对担保人来说显得不够公平合理。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破产法》赋予了担保人在特定条件下扮演债权人角色的可能性,那么从中也可以推断出在上述特定环境下,担保人其实同样具有行使撤销权的资格。
然而,我们也需认识到,要对破产法中的撤销权与破产法以外其他领域内的撤销权加以区别对待,不能够单纯地援引破产法上的相关规定来推测债权法撤销权的具体应用情况。
在不授予担保人撤销权行使主体资格的前提下,虽然短期内可能对担保人的权益造成一定程度的冲击和影响,但是从长远角度看,撤销权的诞生和设置就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核心权益不受侵犯和损害。《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百零二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