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借条上签署姓名并不意味着已成为借款双方中的一方。例如,若仅在借条的左侧空白处进行签名,而非指定的“借款人”位置,则不能被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因为依据民事法律法规,每一个法律行为都必须包含明确的意思表示,如无明确的意思表示,便不可能存在法律行为。换言之,如果在借条左侧的空白处签下名字,而并未表明出任何与借款人相关的意愿,那么这笔借款行为便无法成立。
(二)保证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即便在借条左侧的空白处签下了名字,只要未表达出任何关于提供担保的意愿,也不能推断出保证法律关系已经成立。这就是所谓的保证不能推定原则。
(三)对于无偿合同而言,其解释应当遵循对义务人责任较轻的原则。因此,即使在借条左侧的空白处签下了名字,但并非在“借款人”位置,也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共同借款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六百六十九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