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青少年合法权益的原则,维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防患于未然以防止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的发生,以及对误入歧途的少年进行积极关注其健康成长,这无疑是整个社会共同肩负的职责。
尤其是学校领域,更应义不容辞地承担起这个重大使命。
值得关注的是,法律已经做出明确规定:对于那些涉嫌触犯刑法而遭受到刑事强制措施的青少年学生而言,在他们最终获得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之前,不应该任意撤销他们的学籍;
而且,那些依据法律判处不予以刑事处罚、宣告缓刑或非监禁刑罚并获准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重新入学、学业提升及就业渠道等方面,理应享有与其他同龄人平等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对此予以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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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