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继承程序启动之后,若属于遗嘱继承的范畴,常规情况下需得到遗嘱执行人的主持及实施。
而遗嘱执行人主要可以区分为两个类别:1.遗嘱中所明确指定的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依照法定规范在遗嘱有效的前提下为自身指定遗嘱执行人。
2.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执行人。
倘若遗嘱人并未自主指定遗嘱执行人或者所指定的执行人未能按照遗嘱内容充分行使其权限时,那么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理应成为遗嘱执行人。
假设存在既无特定执行人又无可定执行人的极端情况下,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社会组织通常被选为遗嘱执行人,这里所提到的“社会组织”一般涵盖遗嘱人生前所在的工作单位或继承出现地的基础社区组织。
关于遗嘱执行人的具体权利与义务,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负责核查自己作为遗嘱执行人的身份真实性以及其执行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将有继承权的关系各方负责人叫到场,完成死者的死亡证明以及户口注销等证件处理工作。
3.确认、整理并妥善保存遗嘱人的所有财产。
4.召集继承人、遗产继承人和有益受赠人等有关当事人,宣读遗嘱,且就遗产的详细状况做出书面报告说明。
5.依据遗嘱所载明的条款进行遗产的合理分配。
6.有权对各种可能影响继承进程的不当行为进行上诉诉讼;
同时也必须接受继承人、受益受赠人对于自己执行遗嘱行为的检查并承担相关责任。
遗嘱执行人若对他人造成损失,则应负起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