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婚姻缔结之前由一方单独购置的房产归属于个人财产范畴,在婚姻终止之时被划定为一方的独立拥有权。
2、探讨的情形应该是,假设在婚姻缔结前由一方先期完成了房产的建造,然而,随后的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则是在婚姻维系后开始利用夫妻双方的婚后共有资产进行偿付。
在这种状况下,虽然该项房产是在婚前购置,但并非是由夫妻共同积累财物购置而成,故不可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必须将其列为购买者在婚前的财产所有权范围内。
然而,由于建设阶段发生的债务是用婚后共同财富进行偿还的,因此,持有该房产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适当的房产价值的一半作为补偿。
3、在结婚之日,一方家长为满足其子女的婚居需求而建造了房产,并且在婚内这段时间内,此房产由夫妻双方共同占据和使用。
这样的房产应视为父母赠予给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在财产分配上若无特殊意外,夫妇两人可共享该房产。
4、婚前双方家庭共同出资建造的房产应被看作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
在离婚分割时,应该合理地并列分割这些财产。
5、在婚前已经存在的家庭共同房产或者原本属于一方父母的房产,在婚后并未明确定义为给予夫妻双方的房产,且这对夫妇在结婚后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生活而未进行财产分割。
在此种情况下,婚前已经存在的家庭共同房产或者原先属于一方父母的房产,在结婚后并未明确规定为给予夫妻双方的房产,且这对夫妇在结婚后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生活而未进行财产分割,这类房产应被视为一方及其其他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不具备成为夫妻共有财产并进行分割的资格。
6、在婚姻持续期间,家庭建造或者采购并提供给整个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使用的房产,在婚后,家庭建造或者采购并提供给整个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使用的房产,应被视为其中包含了夫妻双方的相应份额的财产,对于属于夫妻财产的部分可以进行分割。
通常采取的办法是确认每个家庭成员应当获得的财产份额,使离异的一方能够获取与其财产份额相当的金钱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