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传真方式签署的合约在法律上具有其有效性,然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传真作为一种通讯手段,其证据力存在显著不足。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明白,唯有具真实性、合法性及相关联三大要素于一身的证据方可被视为有充分的证据力。
因此,当法庭在对传真文件证据力进行评定时,通常会结合多个因素进行仔细审议,例如,传真文件是否由传真发件方亲自动手发送,以及收件方是否确实收到并确认收到此份传真等问题都是必须要考虑的关键细节。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