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明文规定,构成本罪名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需全面满足以下两项基本前提条件:
首先,必须明确知道他人正在运用信息网络展开违法甚至犯罪行为;
其次,在获悉相关情况后有义务为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援或协助。然而,若涉案人员对于他人所犯下的罪行并不知情,即缺乏明知他人犯罪的主观刻意,则依照有关法律准绳,其行为将无法被认定构成此类犯罪。正因如此,在不知情的特殊情境下,行为人均无法被判定为触犯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