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的《企业破产法》明文规定,企业作为具有法人地位的特定经济组织,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当企业面临破产时,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因此应由该法人主体名下的所有财产负责清偿所欠之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在其第二条中明确指出:
“当一个企业的法人暂时无法偿还其即将到期的债务,且其财产数额也无法完全满足所有债务之需,或者无可否认地存在着严重的无力清偿现象,就应当按照此法规来清理债务。
”而对于那些已经出现上述情况,甚至有明显失去清偿能力倾向的企业法人而言,同样可以依据这部法规来展开申请重整的相关事宜。
接下来,我们再来看这部法律的第三十条规定:
“自破产申请被受理之日起,直到破产程序结束之前被告方获取到的所有财产,皆可视为债务人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