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劳动合同时,关于
试用期的设定有必要注意下列几点事项:
(1)
首先,试用期条款应当经由雇佣方和求职者双方面平等协定,且不应由雇佣方单方面擅自确定;
(2)
其次,试用期的时长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之久;
(3)此外,当
劳动合同的期限在三个月以内时,无权设立试用期;
合同期在三个月至一年之间时,试用期则不能超过一个月;
合同期介于一年至三年间,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
至于
合同期限达到三年及以上的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亦不可超过六个月。
(4)需要着重指出的是,试用期与劳动合同的期限须保持关联性,既不能将其另行计算在劳动合同之外,也就是说,只有在试用期结束之后方可正式签订劳动合同;
(5)
最后,试用期只针对首次就业或在职业生涯中变更职位或工种的求职者生效;
若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动,求职者仅能试用一次。
在此基础上,签订续订劳动合同时,若求职者更换了工作种类,则可重新商议并确定新的试用期,但如岗位不变,则无需再行设定试用期。
(6)除此之外,无论雇佣方还是求职者,都有权在任何时间终止未能达成期望或者不符合作要求的试用期合同,试用期不得被延长以继续评估对方表现。
《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
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