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相关规定,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种类主要包含追逐竞驶、醉酒驾车、超载超速驾驶以及违反相关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运输等多项具体情形。一旦触犯以上条款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应该依照法规要求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然而,实际上对于是否以危险驾驶罪对涉案人员提出刑事诉讼请求,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进行综合考虑与判断。当涉事人员的行为性质符合上述条款中所列举的任一情形,并且其行为表现具有严重性或者已经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潜在威胁时,通常情况下应由司法部门提起公诉。若涉事人员能够主动向有关部门投案并交代事实真相,或者存在其他法定的从轻、减轻刑罚的情节,那么检察机关可能会选择不予起诉或者在提起公诉之后,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刑罚的建议。然而,是否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最终的决定权仍然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这也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构的职责所在。如果检察机关经过全面审查后认为没有必要提起公诉或者发现存在其他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情形,他们同样有权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总的来说,虽然危险驾驶罪在原则上应当被提起诉讼,但具体到每一个案件,是否启动诉讼程序仍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由检察机关做出最终的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