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符合相关法定义务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所是可以依法进行公开拍卖的。犹如若被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拥有属于其个人产权的住房,那么他们是有权选择在自己的房屋内进行居住和使用的;又如当被执行人有意转移个人财产,试图以此来阻碍司法程序的正常推进以及逃避应承担的债务责任时;再比如被执行人的居住房屋过于奢华,远远超出现实生活中所必需的基本需求的话,这三类情况都将成为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所赋予其的合法权利,进行强制性查封并依法开展公开拍卖行为的合法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