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满足相应减刑条件时,即可依法予以减刑。
依据相关法律条款,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以及无期徒刑等不同刑罚的犯罪当事人在实际执行期间,如能严格遵循监管规定,积极接受教育改造,并表现出真实且深刻的悔罪意识或立功表现者,均可获得相应的减刑机会;而对于那些具有以下重大立功行为之一者,则应当给予更宽泛的减刑待遇:
(1)有效地阻止了他人实施严重犯罪活动;
(2)向监狱内部及外部举报了严重犯罪活动,经证实情况属实;
(3)在科学研究或工程领域内有所突破,取得了重要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科技创新成果;
(4)在日常生产与生活中能够见义勇为,不惜牺牲个人利益去救助他人生命安全;
(5)在自然灾害或重大事故发生后,展现出非凡的勇气和毅力,发挥了关键作用;
(6)对国家和社会发展作出了其他重大贡献的人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