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是可以的,这是诉讼案件得以正常推进的必要条件之一。“有明确的被告”,不仅仅要求被申请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便能够以其自身名义参与到诉讼之中,同时,还要求被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以及住址信息必须保持准确无误并且具有特殊的针对性。因此,倘若原告在其提交的起诉状中所描述的被告姓名与其实际姓名之间存在较大差距,导致原告所诉求的被告实际上并不存在,或者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有效地将应诉通知等相关法律文件送达到位,那么我们就应当视作原告的起诉缺乏明确的被告,从而有权裁定驳回其起诉请求。
然而,如果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指控的被告姓名与被告实际姓名仅有微小的差别,而且依据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确实能够将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件顺利送达,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原告的起诉行为并非完全不符合“有明确的被告”这一基本要求,因此,我们应该允许原告对被告的姓名进行适当的更改。
其次,为了确保“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原则得到充分贯彻执行,我们同样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原告变更被告的权利。当原告所诉求的被告与被告实际姓名之间并未出现本质性的差异时,如果我们仍然坚持不允许原告变更被告,那么必然会导致原告不得不针对已经查清的被告另行提起诉讼,法院也需要对此另行立案,重新展开审理工作。实际上,尽管两次诉讼的当事人并未发生任何改变,但是这种做法无疑会给当事人带来精神上和经济上的双重压力,增加了他们的诉累,同时也不利于法院提升审判效率,甚至可能背离司法为民的宗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
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
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
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