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以及无期徒刑等不同刑罚的罪犯,在其服刑期间,若能够严格遵守法定的监规制度,积极参与教育改造活动,且确有悔改之意,或是有立功表现者,可依据法律程序进行减刑处理;反之,如罪犯有以下任何一项重大立功行为之一者,亦应考虑予以减刑:
(1)积极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行为的行为;
(2)揭发监狱内或外的其他重大犯罪活动,并经过查证属实的情况;
(3)在科技领域有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成果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为人,拯救他人生命的行为;
(5)在对抗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过程中有突出表现的行为;
(6)对国家和社会做出了其他重大贡献的行为。
《刑法》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