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遗忘物”,乃是由个体自身的无意识行为所导致,原本应当随身携带但却由于疏忽而未曾取走的财务物资。例如在购物过程中将商品留在柜台之上,或是在拜访他人家中时将个人物品遗落在其居所之内,亦或在搭乘出租车时将贵重财物遗忘在车内等等。
然而,需要明确区分的是,“遗忘物”并不等同于“遗失物”。后者是指失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丢失的财物,失主对该财物的掌控时间相对较长,通常无法准确回忆起财物丢失的具体时间及地点,而拾获者往往对此一无所知且难以寻觅到失主。相较之下,“遗忘物”则是指刚刚发生、暂时性遗忘的财物,遗忘者对该财物的掌控时间相对短暂,通常能够迅速回想起财物遗忘的具体时间及地点,并返回原处进行寻找,而拾获者通常也能知晓遗忘者的身份信息。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