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证制度体系中,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无疑是其两个最重要的表现形式。
实际上,两者之间存在如下显著差异:
首先,它们在承担义务责任的行为方式上有所区别。
具体而言,在一般保证中,仅当主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职责时,保证人才被强制性地担负起保证责任;然而,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境下,只要债务期限终结,债权人既可直接请求主债务人履行偿还义务,亦可向保证人提出要求,让其在自身所能承受的保证范围之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其次,在行使先诉抗辩权方面,一般保证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地位也有所不同。
前者享有这一特权,后者却并不具备这样的权力。
尽管如此,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它们的初衷都是为了确保债权得以顺利实现,并且在保证范围的设定上,通常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决定,若未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晰,则需对所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在实际的法律操作过程中,我们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慎重考虑并选择适合的保证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