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及离婚诉讼的案件中,关于配偶与他人发生暧昧行为的事实,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视为一种证据材料,然而其证明力却是相对较为微弱的。
值得注意的是,所谓的“搞暧昧”行为若是仅止于口头或者情感层面的互动交往,那么的确存在着将其直接认定为法律所规定的严重错误并因此引发离婚损害赔偿的困难。
但是,这种情形却有助于证明婚姻情侣之间的感情已经产生裂痕,亦即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受到了威胁。
然而,若要将此作为决定性证据,则需要进一步进行更为直接和清晰的证据收集工作,例如实质性的出轨行为的证据,其中可能包括但不限于开房记录、共处一室的相关凭证等等。
自然而然,在法院做出离婚判决时,必定会对各种因素加以全面综合考虑,这些因素包括了感情基础、后续感情发展状况、以及离婚的根本原因等等。
概括而言,仅凭“搞暧昧”的证据来影响离婚判决结果的影响力始终是有限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