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
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职工领取
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
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
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
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
劳动关系,由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
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
五级伤残为24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40个月,六级伤残为34个月。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
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
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
七级伤残为10个月,
八级伤残为8个月,
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