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权乃是出于维护先
履行义务一方
当事人免受不测风险而由法律赋予先履行一方的权利,但如其行使不当将可能对后履行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为平衡双方利益,法律在规定先履行一方有不安抗辩权时,同时规定其应承担如下两项附随义务:(1)通知义务。法律规定先履行一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因为,不安抗辩权乃广义
形成权,效力之发生需权利人有
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并不需要对方同意。其行使不仅使先履行一方有按期履行的拒绝权同时产生后履行一方相应义务,如果先履行一方不予通知,将使后履行一方丧失通过提出
担保或消除不能履行障碍而排除不安抗辩权的继续存在的机会,产生了新的利益失衡,有违诚实信用和
公平原则的要求。(2) 举证义务。先履行一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有义务提供相应
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
债务能力的情形存在。举证义务应于何时履行,法律没有规定,解释上宜认为最迟应在
诉讼或仲裁阶段履行,故在性质上属于诉讼上的
举证责任范畴 。但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在行使权利时有向对方说明其理由的义务,此种说明系因举证义务而派生,效力上弱于诉讼上举证责任的负担。故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效果有如下几个。 1.先履行一方有中止履行的权利。此种效力属于不安抗辩权消极方面,权利人行使权利意思达到对方时即发生
法律效力,先履行一方可中止履行。所谓中止,有暂停履行或延期履行的含义,而与
终止合同有别 [5]。不安抗辩权的有效行使并不使先履行一方因暂不履行义务而负迟延责任,但也不使
合同关系当然解除,特别是在后履行一方仅存在不能履行的可能性时,法律赋予其提出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的机会是符合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也是贯彻公平和效益原则的必然要求。 2.先履行一方有等待后履行一方恢复履行能力或请求其提供适当担保的权利。等待履行也属于不安抗辩
权法律效力的消极方面,但请求提供担保的权利则属于积极的效力。请求提供担保是先履行一方的权利,通过提供担保而消灭不安抗辩权又是后履行一方的权利,只要后履行一方提供了适当的担保,则先履行一方应当恢复履行。何谓适当?一般而言,人的担保效力取决于保
证人的信用,后履行一方提出人的担保(即
保证)原则上应取得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同意(但如有证据证明保证人信用可靠时,按诚实信用原则,先履行一方应当同意)。物的担保效力较强,只要后履行一方提出有效物的担保,先履行一方不得拒绝。 3.先履行一方有
合同解除权。在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时,若对方不能提供履约担保,先履行一方有无合同解除权?从《德国
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来看,它们仅规定先履行一方在对方提供担保前,只能中止履行而不能
解除合同。但对对方不能提出履约担保时,先履行一方可否解除合同并无规定,因而引起了许多
民法学者的争论。德国判例与学说一般认为,行使不安抗辩权并不使当事人陷于延迟,但也不使其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也有学者主张,如果相对人反复拒绝提出给付或拒绝提供担保,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经过相当时期后,先履行一方应可以解除合同。还有一些学者主张,先履行一方可以确定一个相当的期限,催告相对人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在期限经过以后,可以解除合同。我国
合同法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先履行一方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