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要求继续履行
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和孕期职工
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
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
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
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
医疗期内的; (四)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
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
法规定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
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