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
非法占有的目的。
盗窃罪故意的内容包括: (1)
行为人明确地意识到其
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行为人只要依据一般的认识能力和社会常识,推知该物为他人所有或占有即可。至于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是谁,并不要求行为人有明确、具体的预见或认识。如放在宿舍外的自行车,河中一群暂时无人看管的鸭子,客车行李架上的行李等。如果行为人过失地将他人的财物误认为是自己的财物取走,在发现之后予以返还的,由于缺少故意的内容和非法占有的意图,不成立盗窃罪; (2)对盗窃后果的预见。如进入银行偷保险柜,就意图盗窃
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财物。进入博物馆就意图偷文物。这样的犯意,表明了盗窃犯意图给社会造成危害的大小,也就表明了其行为的
社会危害性。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解释》规定:“盗窃未遂,
情节严重的,如
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
处罚。” 非法占有不仅包括自己占有,也包括为第三者或集体占有。对非法
窃取并占为己有的财物,随后又将其毁弃、
赠予他人或者又被他人非法占有的,系案犯对财物的处理问题,改变不了其非法侵犯
财产所有权的性质,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如果对某种财物未经物主同意,暂时挪用或借用,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用后准备归还的,不能构成盗窃罪。构成其他
犯罪的,可以将这一情况作为情节考虑。有一些偷汽车的案件即属此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