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
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
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
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
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
入户盗窃、携带
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
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综上所述,按照
盗窃罪的司法解释,符合其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至第八款的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达到该解释第一条3万到10万“数额巨大”,30万到50万“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50标准的应当按照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