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有异议的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可见,在原鉴定主体、程序和内容不合理或不正确等界定结论有重大错误,不重新鉴定将对案件的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法院应当对待证事实予以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是为了保证案件审判的公平、公正的顺利进行,保证当事人的合法平等权益而赋予给当事人的一项法定权利。重新鉴定是由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的法定程序。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