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
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
劳动关系,
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
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
工伤亡的,
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将
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
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
赔偿责任或者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