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不能抵押,因为对外担保抵押债务不是直接用于家庭经营、生活之债务,所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院复函中,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中的“债务”做了限缩解释,将对外担保形成的债务排除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债务”中。这是正确的,因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核心的是考察一方所负担之债务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利益。如果不太严谨的话可以解释为,是否直接用于双方所构成之家庭的家庭经营、生活。如果是,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过不是则不应该认定,显然对外担保债务不是直接用于家庭经营、生活之债务,所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存在的问题
1、在之前“法无明文”的状态下,虽然各地法院观点和判例不甚一致,但有部分法院还是将对外担保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客观上对保证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是有利的。现在虽然由最高院统一了认识,但势必会导致许多债务人凭借此条款逃避债务。在经济下行,不良高企,全社会都在努力化解不良贷款的情况下,该条规定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这就要求金融机构等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的时候,尽量要做到夫妻双方均签署相关文件。
综上所述,对于夫妻已经存在的共同债务中是必然不会将抵押部分作为其中的,因为抵押的债务肯定是一方做出且不能认定为是婚姻过程中由双方共有利益的,所以只要在诉讼中提出之后法院作出的判决也必然就是让做出抵押决定的一方自己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