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一方以
个人财产出资,在设立前当个人财产能够从
家庭共有财产中完全独立出来时,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承担
债务时,由投资人以其他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这种方式,既保护了
债权人、投资人的利益,也保护了和投资人共同生活的
家庭成员的利益。但当投资人的个人财产和家庭
共同财产出现混同时,由家庭共同财产对企业财产不足部分进行补充,在更大程度上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投资人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财产形式出资,因其与被告丁在婚内并
未约定财产,其“个人财产”与
夫妻共同财产混淆不清。在严格依照《
个人独资企业法》中明确规定的责任承担顺序来偿还债务时,当企业不能完全偿还债务时,投资人丙以其“个人其他财产”偿还,由于“个人其他财产”模糊笼统,且不易界定,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