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
童工的,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
处罚;使用童工不满15日的,每使用1名童工处以2500元的罚款;超过15日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的罚款标准计罚。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
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 1名童工每月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
从重处罚。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确因
当事人提供
虚假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而导致使用童工,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依法给予
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