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工伤认定申请后,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止工伤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1、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
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依法定程序处理
劳动争议期间的; 2、需要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3、由于其他
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 4、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工伤认定中止的情形消失或申请人提供新的
证据后,恢复
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进一步调查核实,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
暴力等
意外伤害的; (四)患
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
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
主要责任的
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