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92年4月1日《
收养法》实施前,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
社会福利机构
抚养的孤儿,且已经建立
事实收养关系的,根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的规定,
收养人持有关材料到其住所地公证机关办理事实收养公证;《收养法》实施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根据《收养法》和民政部关于《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收养人应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并领取《收养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