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德州环境污染的问题
我有一个问题想请教大家,先谢谢了。在一个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纷争中,原告就被告存在环境污染做法即存在噪声和振动举证,且这种噪声和振动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损害了原告的住宅质量,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发出的噪声和振动超发生国家限定的准则,请问,原告可否已就被告存在环境污染做法完成了举证职责?被告的环境污染做法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也未举证。因为根据法律限定因果关系的举证职责在于被告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纷争适用举证职责倒置原则。在被告有环境污染的做法,而原告能够证明发生了损害结果的情况下,被告必须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环境污染做法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被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明证实损害结果与被告的环境污染做法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污染的侵权损害就成立!根据你说的情况,作为原告
首先要确定被告有污染做法,
其次要证明发生损害结果,如果符合上述两条的,原告的举证职责就已经完成!(以上意见由本栏目编辑人员编辑提供,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