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第8条第一款规定:“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
机动车辆的所有人、
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
逃逸,致使
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
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这里的“共犯”就是
共同犯罪人。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上述人员己与肇事者共同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是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但是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可以说《解释》开创了过失共同犯罪的司法实务之先河。
刑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
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
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
处罚。”可见《解释》对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解释已明显与刑法的规定相悖,实属非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