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了“
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
养老保险待遇的,
劳动合同终止”及《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
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
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
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表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确定劳动者与单位是否为
劳动关系的依据,与年龄并没有必然联系,到达
退休年龄是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前提,但是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必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
社会保险手续,且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
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自此保险待遇
纠纷就纳入法院处理范围。此项规定是基于当前的社会现实,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作出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保险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没有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义务缴纳社会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