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
人身伤害或者他人
财产损害的,不论生产者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存在,则可免除其赔偿责任: 第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 第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并不存在,而是在产品投入流通后由于销售者的过错或者其他原因才出现的缺陷的; 第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生产者要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就必须提出
证据证明有上述情形之一存在,即生产者应负
举证责任。对于符合以上三个条件之一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
人身损害或者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销售者虽然没有过错,但是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的,销售者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商品存在缺陷”,是指商品存在危及人身安全、他人
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
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
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
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这就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
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当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都负有向受害人赔偿的义务。其中一方履行赔偿义务后,就免除了另一方向受害人赔偿的义务。履行赔偿后可能出现三种情况: 一是履行赔偿义务者即为
责任人,这时,民事
法律关系终结; 二是双方均有责任,这时新的
权利义务关系就在双方之间发生了。
履行义务一方成为新的权利人,享有要求另一方履行其应承担义务的权利; 三是履行义务方没有责任,这时也产生了一种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对上述两种情况,《产品质量法》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