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收养法》实施前的“
事实收养”原则上予以承认。
当事人可以补办
收养公证,明确
收养关系。 《收养法》实施后,收养关系的成立应当依照《收养法》的规定办理,对不具备《收养法》规定形式要件(如登记和公证等)的事实收养,为无效的收养关系,不承认其效力。 因此,如果
收养人是在1992年4月1日前
收养孩子的,可以直接去收养地的
民政部门补办收养手续;如果该事实收养的行为发生在《收养法》颁布之后,则不受法律的保护。 一旦确认收养关系,该孩子就有
继承权。 法律依据:《收养法》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
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
办理户口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