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生
事实收养问题的原因,除了
收养法不承认其
合法性的法律上的原因外,还有其他原因。 一是事实
收养人缺乏对
收养关系的法律认识。 二是管理服务不到。有关对
收养工作进行管理服务的机关,缺乏社会责任感。有看到事实收养产生的社会问题及其严重性,仅视为个别家庭问题。因此,调查了解少,情况不明了;主动服务少,等人上门找;手续程序多,提供方便少;回避;矛盾多,研究解决少;部门推诿多,相互协调少。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对被拐卖儿童案件、非计划生育案件的查处,只注重对Υ
法人员的
刑事、
行政责任追究,却忽视对被事实收养人、收养人的合法权利的维护和处理,从而导致这些事实收养行为长期处于不正常状态。总之,大量事实收养问题的长期存在,将酿成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甚至,有些机关将处理事实收养问题与
处罚违反计划生育问题相结合,以追收Υ反计划生育罚款或征收
社会抚养费为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条件,导致不少事实收养人躲避收养登记。 三是执法片面。 《收养法》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
当事人愿意订立
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