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自然人被
宣告失踪后,其
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因而不发生集成,也不改变与其人身有关的民事
法律关系。宣告失踪所产生的后果主要是为失踪人设立财产
代理人。 根据《
民法通则》第21条的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人民法院应从有利于保护失踪人以及
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财产的管理
处罚,为失踪人制定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管理的财产,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得侵害失踪人的合法权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后失踪人
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
民事责任。 (二) 《民法通则》第22条规定,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失踪宣告一经撤销,代管人的管理权随之种植,他就应当将代管的财产以及其收益交还给被宣告撤销失踪的人,并将代管理期间对其财产管理和处置的详细情况告知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