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使用
童工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
处罚;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吊销其
营业执照或者由
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
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
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
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