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技术的出现,在现实上造成的结果就是使利益这种资源向公众和使用者方向流动。“在作品
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之间,数字技术天生就是偏爱使用者一方的。”虽然法律己经赋予了著作人对数字化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事实上,由于网络上的信息浩如烟海,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流通状况根本无法支配,不知道作品由谁、在何处使用,也不知道使用了多少次、是否又提供给另外的人使用。因此,各国立法倾向于赋予著作权人以技术对抗技术的权利,网络
著作权保护包括承认了著作权人使用“技术保护措施”。然而技术总是可以寻找到出路,技术保护的手段可以被技术破解,因此法律又必须对著作权人设置的技术措施予以保护,禁止他人规避技术措施,从而形成了关于规定技术措施的内容。然而,技术保护措施是“全有或全无”的工具。包含在作品中的技术性措施即可阻止非法的使用,出同样阻止法律所允许的
合理使用。这样一来,某些原本可以合理使用的作品现在无法自由使用或者因规避技术措施而陷入
侵权的困境。同时,技术保护措施还可能会对其他社会公众利益带来影响。例如,如果给一件作品加上了技术保护措施,若非权利人自行解除该措施,那么该技术措施将随着作品的流传而始终存在,当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己过,该作品本应进入公有领域,以供社会公众自由使用,但由于技术保护措施的存在,使得他人的使用成为不能。再如,一些技术保护措施会要求使用者提供
身份信息以得以注册和授权,这不能不说是对
个人隐私权存在的一个潜在威胁。另外,还有学者认为技术保护措施可能会对
公共秩序造成威胁及对
消费者权益造成一定的损害36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