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作为限定赔偿范围的手段(“法的因果关系”),中国法没有采纳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尽管条文中有“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是采纳了在比较法上居于有力地位的“可预见性规则”。
与日本民法第416条相比,中国法的特别之处在于:中国法没有区分“通常损害”与“特别损害”,而是对所有的损害统一地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就适用可预见性的时点,中国法明确规定了“订立合同时”,而非“债务不履行时”。
综上所述,合同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应该是包含于被包含的关系。违约责任是合同责任三种分类中的一种,合同责任一般被分为缔约过失责任、预期违约责任和违约责任。当然不同法系对两种责任的划分也不同,具体情况还要根据属于哪种法系来作出判断。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师365唐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