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在
民事诉讼法与司法解释中是有规定的。 《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
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以及拒绝报告或者
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被执行人应当报告的财产范围非常宽,《执行解释》第三十二条做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
有价证券; (二)
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
股权、投资权益、基金、
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
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