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
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
民法院提
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
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条文注释: 本条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行政行为包括作为、不作为和事实行为。原法用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概念,本次修改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使本法的
适用范围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可以从以下几点理解本法中的“行政行为”: (1)行政行为不包括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行政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 (3)行政行为还包括“事实行为”。 (4)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机关签订、履行协议的行为。 2、原法第25条第四款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作为被告,即已视为行政机关,本法修改进一步扩大了行政机关的范围,将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纳入本法调整范围。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本法所称的行政机关: (1)本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2)规章授权社会组织行使行政管理权,受其他法律的限制。 (3)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就是行政机关的行为。 (4)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办事机构非经法律特别授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引起
诉讼的,以其所在机关作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