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规定,土地出租登记同
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相比,有以下区别:1、前者的
出租人是土地所有人,后者的出租人为
土地使用者2、前者应在
租赁合同签订后30内申请登记,后者则应在
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申请登记。3、在法律制度用语上,前者定义为“承租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后者为“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4、土地出租登记属于土地权利设立登记,
承租人由此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是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承租人由此取得土地它项权利。 显然,我国上述规定是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作为
物权化登记的。其实,个人认为,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界定为他项权利登记,在法律性质上有所不妥,因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形成的是
债权债务关系,其行为后果并不发生物权变动或设定,即并不发生土地使用
权法定权属人的变化,承租人取得的不过是土地使用权的承租权,在租赁合同依法签订后,承租人便依法或依约取得承租权,而并非在申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登记后才取得承租权,因此,严格的讲它是合同登记备案,而非物权他项权利登记。该登记之目的,除为了便于国家监督控制土地使用权租赁市场外,主要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如甲将其土地使用权低价出租与乙,但未登记备案,然后又将其土地使用权
抵押贷款,银行在实现
抵押权时,因“
抵押不破租赁”,只能维持收不回成本的租赁关系,而通过租赁备案制度,银行完全在签订
抵押合同时查验是否已经出租,并以此决定是否接受该项抵押。因此,法律上只要赋予该合同登记备案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可,即未租赁登记备案的,
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有权不予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而对于已经租赁登记备案的,对于明知
抵押物存在负担仍接受
担保的抵押权人不予保护,即“抵押不破租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