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著作权侵权是指
行为人本身并没有直接实施他人的软件著作权权能,但却帮助、诱导或放纵他人实施直接软件
著作权侵权的行为。在软件著作权侵权中,须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
构成要件。主观过错包括两种:一是明知。明知主要有两种方法:第一,
侵权人自认明知。第二,通过“通知和移除”规则推定。任何一个“理性的”的软件著作权
侵权行为人都不会自动承认明知。因此,只能通过“通知和移除”规则推定其明知。 二是应知。应知是指即使权利人没有发出过软件著作权侵权的通知,如果被
侵权的事实已经像一面鲜亮的红旗在行为人面前公然飘扬,以至于处于相同地位的理性人不可能意识不到软件著作权侵权。如果行为人采取“鸵鸟政策”,视而不见,就存在着过失。 软件著作权侵权与
共同侵权之间有着复杂的关系。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主体的复合性,要求具有两个以上的主体;二是有着意思关联或行为关联,要求加害人之间有着意思联络或行为关联;三是加害行为与结果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软件著作权侵权有可能同时也构成共同软件著作权侵权,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侵害他人的
著作权,但仍然在帮助、诱导或放纵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构成软件著作权
犯罪。在共同软件著作权侵权的情况下,加害人之间承担的往往是一种
连带责任。如果采用共同软件著作权侵权制度,对于软件著作权侵权人而言,其责任过重。为了减轻软件著作权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有必要设置软件著作权侵权制度。在软件著作权侵权情况下,软件著作权侵权人和直接侵权人之间各自承担责任,不用
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
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
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第6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
当事人的
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改后第四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
民事侵权责任。”在这两种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就不是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