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一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依法进行下列活动:(一)宣读
起诉书,代表国家指控
犯罪,提请人
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审判;(二)讯问被告人;(三)询问
证人、
被害人、鉴定人;(四)出示
物证,宣读
书证、未到庭证人的
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作为
证据的文书,向法庭提供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五)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针对被告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答辩,全面阐述
公诉意见,反驳不正确的辩护意见;(六)维护
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七)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
诉讼程序的情况记明笔录;(八)依法从事其他
诉讼活动。第三百三十二条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第三百三十三条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出庭证人的证言笔录等应当围绕下列事实进行:(一)被告人的身份;(二)指控的
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三)实施
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等;(四)犯罪集团或者其他
共同犯罪案件中参与犯罪人员的各自地位和应负的责任;(五)被告人有
无责任能力,有无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的动机、目的;(六)有无依法不应当追究
刑事责任的情况,有无法定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以及免除
处罚的情节;(七)犯罪对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去向;(八)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否认的根据和理由能否成立;(九)与定罪
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