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994年至1995年期间,某铜材厂因经营缺乏资金向顾某和丁某借款100万元,按月利率12‰计息.借款后,铜材厂于1997年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1998年2月14日,铜材厂向顾某和丁某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次年10月11日,蒋某自行向顾某和丁某出具了
承诺书,载明“顾某、丁某原
借给铜材厂之款,我本人自愿全部承担,根据资金周转情况分批归还”.2001年,顾某和丁某向法院
起诉,要求铜材厂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法院判决予以了支持.该
判决生效后,经顾某和丁某
申请执行,仅
执行到位1.19万元.2009年3月23日,顾某和丁某再次向法院提起
诉讼,要求蒋某偿付人民币68.81万元及相应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