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自民法通则颁布之日起,这一条就广受诟病,被认为是立法者不恰当地干涉意思自治。因此在《
合同法》制订的时候,就给改了过来: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
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
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
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因此,目前债权人转让债权,是以通知为原则,同意为例外,和民法通则规定的同意为原则,通知为例外正好反过来。 同时还要特别提醒注意,合同法的措词是很明确的,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债权人和债权受让人之间,该
债权转让行为仍然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