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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用工和劳动用工区别

时间:2024.09.13 标签: 劳动纠纷 劳动关系 阅读:923人
律师解析:
针对劳务用工与劳动用工之间的区别,我们可以通过下述几个方面进行辨析:
首先,涉及到的用工主体有着显著差异。
劳动关系范畴内,作为雇佣方(简称用人单位)主要涵盖了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机构以及和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相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然而,劳务关系所涉及的用工主体范围则更加广泛,既包括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法人或是其他具有合法权益的组织。
其次,我们需要关注的是当事人双方的从属性质。
在劳动关系中,当事人双方保有从属性的关联,劳动者属于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需严格遵循其制定的规章制度,同时听从单位的领导指挥进行相应的工作安排。
而在劳务关系领域,双方均享有平等的民事地位,不具备身份上的从属性质。
尽管在为他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双方可能也会形成一种特定的管理关系,但这种管理更多地体现在对提供服务环节的具体安排之上。
第三,我国法律对于两种不同关系的干涉力度亦有所不同。
除了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之外,劳动法法规对于劳动关系的调整设定了许多强制性规定,例如:
工作时间的限制、合同解除须依据相关法律规范、强制要求缴纳社会保险金等等。
然而,在劳务关系领域,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全遵照契约自由原则,主要依赖于双方经过协商达成的劳务合同予以确定。
最后,当出现争议时的法理救济途径也是判别二者的重要标准。
因劳动关系所引发的劳动纠纷执行的处理机制采用“一调一裁两审”制度,即在仲裁之后可选择是否进入司法审判程序。
而对于劳务关系中产生的纷争,则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应按照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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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培员律师

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

郭培员律师,办理了大量的刑事辩护、公司经营、劳动工伤、合同事务等纠纷案件,并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律顾问,其兢兢业业的工作态度、耐心负责的沟通方式,得到了当事人的好评。 郭培员律师思维敏捷,法律专业知识娴熟,办案经验丰富,精通各种法律法规;熟悉各类公文、法律文本的书写;具有较强的表达、沟通能力和判断能力及逻辑分析能力;擅长与人交往,有较好的团队精神。 郭培员律师办案认真,严谨,细致,为当事人争取合法利益,深得当事人好评。对当事人来说一个小案子可能就是一生的大案子,用专业、专心的态度服务好每一位委托人是本人服务宗旨。 由于工作时间繁忙,经常出庭、来往看守所等办案机关,不可能时刻盯在网上回复您的问题,如果问题紧急建议直接拨打电话,希望给您满意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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