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
李超律师,拥有扎实的法学功底和良好的道德品行。主要从事民商事、刑事诉讼案件和企业风险防控。 李超律师办案认真负责、勇于创新、思路严谨独特,注重实际问题的解决、侧重法律风险的防范和化解。凭借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和诉讼技巧,以良好的职业道德、严谨的工作态度、高度的工作责任感有效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对不同类型的案件都能够从不同的视角剖析案件的核心,抓住问题细枝末节,运用法律方法尽其所能。其执业理念和宗旨是:以专业解决纠纷,以诚信期许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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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之明文规定,保证期间乃判定担保义务人承担担保责任时限的关键时期。若债权人和担保义务人间具有明确而具体的约定,则保证期间应当严格遵照其约定执行。然而,如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日到期,此类约定将被视为无效。倘若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清晰明了,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期限为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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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明确规定,在履行了其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之后,确保义务人享有在其承担义务的范围之内,亲自向债主追讨债务的权益,与此同时,也拥有债权人对于该债务人享有的所有权利。这就意味着,保证人有权力去向产生债务的债务人,追回他已经支付给他们的全部款项,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相关损失。追偿的途径可以通过直接协商、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等各种法律手段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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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之明文规定,当担保人承担了其应尽的担保义务之后,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担保人将拥有在其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力,且与此同时也享有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享有的一切权利。简而言之,这便意味着作为担保人的您有权向债务人(借款方)追讨其为债务人偿还的债务。正因如此,您作为担保人完全可以采取法律手段起诉借款方,请求其偿还您已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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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之明文规定,机关法人原则上不得担任保证人,但若经国务院特批同意利用外债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实施转贷事宜时,则可除外。此外,以公益事业为宗旨的非盈利性法人以及非法人团体同样不得作为保证人。因此,在借款过程中若需提供担保人,担保人不可由机关法人担任,除非在前述特定情形并取得国务院的特许批准;而公益性质的非盈利性法人与非法人团体亦不得担任担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