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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主体能否是单位主体

时间:2024.08.16 标签: 环境保护 环境污染民事诉讼 阅读:845人
律师解析:
破坏生态环境之过失乃担责主体常见者为机构团体。
使此种特定类型之主体成为破坏自然环境责任承担者,解释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此类机构因其运作过程中所涉及到的诸多决策环节以及周全的组织工作与完全依赖于领导者个人判断的领导者相比,能够更好地开展破环自然环境的犯罪活动
其次,机构团体拥有丰富的经济资源和强大的组织潜力,这意味着在实施破坏环境的行为时,他们所可能产生的不良影响往往较为严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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